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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办法  
新华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2012年7月25日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沧州市新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体现全区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区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召开,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由区人大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员;

(三)各街道办事处、小赵庄乡的有关负责人;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区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的理由。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听取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批准决算、预算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的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任免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后,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其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执行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选举、任命和决定任命人员的述职报告。

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由区长或副区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委会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例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正式报告文稿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文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要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提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必要时,对报告进行初审,写出初审意见,提供主任会议参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选举、任命和决定任命人员的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应当逐人表决,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要印制正式文件,依法备案,并发送区级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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