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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办法  
新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12年7月25日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路线、干部四化方针、德才兼备标准,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主任提请,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室、委主任。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职务。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副区长。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执行员、人民陪审员。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推荐为本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材料:1、关于提请任命某种职务有关情况的说明(提请单位提交);2、关于×××同志任职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政府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提请);3、关于对提请任命人员个人情况的介绍(组织部门和提请单位提交);4、个人供职及表态发言材料;5、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人事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及各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室、委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到会,一般应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八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室、委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职,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以上人员的免职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表决,均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所有任免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的机关工作人员,均进行逐人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任命的副区长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专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室、委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其中须报上级机关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任期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决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

第二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三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提请,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室、委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根据区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职务。副区长撤销后,需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执行员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报常委会决定罢免,并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并报上级检察院批准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职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请撤职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对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辞职请求的表决,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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